注意事項
核定日期
108年12月10日營玉企字第1081003076號令訂定發布
法規內容
一、 |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處預算,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本要點補(捐)助對象、原則及項目規定如下: | |
(一) | 對象:已立案之民間團體。 | |
(二) | 原則:每案研習、活動最高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但情形特殊者,得經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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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項目:辦理與玉山國家公園有關之生態保育、環境教育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等相關研習或活動。 | |
三、 |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 |
(一) | 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十五日前,具函檢附活動計畫書向本處提出申請。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專案簽核,酌增次數。當年度計畫申請期限至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止,以郵戳或現場掛號日為準,逾期不受理。 | |
(二) | 前款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方式、經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活動計畫書之經費預算,應詳列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細說明計列標準與科目用途,以實地之訪價核實編列。 | |
(三) | 申請文件不全,本處得要求申請單位於二週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予以退件。 | |
(四) | 同一申請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申請各機關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 |
(五) | 申請案件及其申請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處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
四、 | 本處補(捐)助經費除不得用於設備之採購外,應用於辦理第二點第三款所列活動或研習訓練之導覽解說、展演、講師、場地佈置、印刷、文宣、材料、獎品、膳食、車輛及器材租賃費用。印刷及文宣如涉及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 |
五、 | 本處受理第三點之申請案,應審核活動計畫書之完整性、規模、推動模式、預期成果、經費編列合理性、申請補(捐)助項目妥適性、經費總額與申請單位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並參酌申請單位以往辦理之績效、與本處業務互動之情形,於受理申請後二週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單位。 | |
六、 |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規定如下: | |
(一) | 受補(捐)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申請案件接受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 |
(二) | 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領據、相關原始憑證、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含收入)或補(捐)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依相關規定辦理領款、核銷事宜。但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函報本處轉請內政部核定後,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 |
(三) | 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者,受補(捐)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
(四) | 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
(五) | 補(捐)助經費於受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受補(捐)助比例繳回。 | |
(六) | 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悉由受補(捐)助單位自行處理,無須繳回。 | |
七、 | 督導考核及績效衡量規定如下: | |
(一) | 本處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對受補(捐)助單位進行考核(績效衡量指標如附表一)。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受補(捐)助單位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等或績效指標衡量結果未達七十分之情形者,除得按未執行比例要求繳回或停止撥付補(捐)助款外,本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
(二) | 本處為辦理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表二),簽陳本處處長核定後,報送內政部營建署轉陳內政部備查。 | |
八、 | 本處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每季應於網際網路公開,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