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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範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建築執照案件施工管理處理要點

104-04-20
681
  • 核定日期:1040908
  • 法規內容:

壹、申報開工備查作業
一、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辦理。
二、應附證件(無須者免附):
(一)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4份
(二)建照執照正本
(三)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2份
(四)建築開工資料登錄表
(五)複丈成果圖
(六)施工計劃書及圖說2份
(七)棄土計劃及棄土場證明
(八)消防設備審核證明
(九)空氣污染防治繳費證明
(十)現地照片(工地安全防護措施及施工告示牌)
(十一) 營造業承攬手冊
(十二)營造業公司大小章及技師印鑑及簽名印模單
(十三)承造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會會員證、最近一期繳稅證明(需附影
本)
(十四)完稅證明

貳、施工計畫書核備作業

貳-1 一般工程施工計劃書審查

一、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辦理。

二、申辦建造執照所附施工計畫書應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認可,且須具體明
列以下內容:

(一)基本資料

  1. 現況實測圖、現場相片、公共管線查線圖及基地境界線之複丈成果表。
  2. 起、承、監造人、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人員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

(二)施工計畫資料

  1. 依規定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
  2. 工程概要及施工方法、預定進度、流程及必須申報勘驗部分報驗方式說明。
  3. 特殊工作架、構台、棧橋、模板支撐等之應力分析檢討及安全防護措施設置。
  4. 品質管理計畫。

(三)工地安全衛生維護計畫

  1. 拆除舊有房屋安全措施。
  2. 圍籬、安全護欄、鷹架護網、帆布、斜籬、警示設備之設置。
  3.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
  4.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緊急事故處理。
  5. 維持公共設施、公共交通之計畫。
  6. 拆除及開挖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資料及管制計畫。
  7. 管制工地環境維護、工作時間及施工噪音之計畫。
  8. 工程保險。
  9. 施工防火措施、設備及依規定納入消防防護計畫。

(四)施工場所配置計畫

  1. 垃圾處理、機具材料置放。
  2. 工寮、樣品屋設置及各項安全措施、加工場配置圖說。

(五)其他事項

三、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特殊或重大建築工程或其他經本處認定必要之
建築物,得簡化辦理之。

四、上項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特殊或重大建築工程或其他經本處認定必要
之建築物所送之施工計畫書得委由建築師公會代為審查辦理。

貳-2 特殊或重大建築工程施工計劃書審查

一、適用範圍:
(一)山坡地基地面積達3000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築或雜項工程。
(二)開挖深度超過12公尺或地下室開挖範圍達3000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三)鋼筋混凝土樑跨距超過15公尺之建築工程。
(四)鋼骨樑跨距超過35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高度超過9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六)其他情況特殊經本處認定應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者。

二、上項之建築或雜項工程領得建造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計畫向本處或受本處委託之團體申請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受託團體應於接獲申請14日內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到場說明簡報並說明施工計畫,監造建築師得列席參加,本處或受託團體之施工計畫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包括施工技術服務與諮詢、災害預防與應變之建議,供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參考,並應做成紀錄。

三、上項特殊或重大建築工程或其他經本處認定必要之建築物所送之施工計畫書得委由專業團體代為審查辦理,受委託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之團體每件施工計畫說明會收費標準以不超過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則,由申請人支付。

四、受託團體應於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後7日內將建議意見表函送申請人並副知本處,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參考諮詢與建議之結果簽證施工計畫送本處備查,監造建築師及專任工程人員應監督工程施工時確實依施工計畫辦理。

五、受託團體於承造人提出申請後逾14日未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或召開施工說明會後7日仍未函送建議意見表者,視同對施工計畫無建議事項。

六、本處認鄰近住戶有必要參與者,承造人應於受託團體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時,通知或召集鄰近住戶出席施工說會,說明工程內容、施工時間及採用施工方法,以減少鄰近住戶疑慮。

 

參、施工中勘驗申請作業

依據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本項作業規定依申請建築物所在行政區域,比照當地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肆、建築物施工中必須派員勘驗作業

一、依據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本項作業規定依申請建築物所在行政區域,比照當地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處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查核紀錄表,詳附表一。
 

伍、竣工勘驗作業

一、依據建築法第70條規定辦理。

二、竣工查驗標準及項目:
(一)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將一次通知修改後,再報請驗收。
(二)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30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10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3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10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5公分。
(三)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安全圍籬與鷹架拆除,修復損壞之道路、水溝及其他公共設施並清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私設通路部分或基地內通路,路面應舖設完成。但因管線施工,得僅完成可供通行之路基。

三、本處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詳附表二。

陸、施工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處理

(1)收件:登記桌收陳情書掛號,並分發承辦人員辦理。

(2)通知—書面通知起、監、承造人:本處於接獲陳情時通知起、監、承造人查明是否損鄰並副知申訴人。起、監、承造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儘速至現場勘查受損情形。
(3)查明—查明有無危及公共安全。起、監、承造人於接獲損鄰通知後應於7天內由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至現場鑑定。如有危及公共安全者,應先勒令停工,並知會起、監、承造人立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至安全後始得向本處申請復工。
(4)勒令停工:如有危及公共安全者,本處為維護公共安全,得以勒令停工。
加強各項防護措施至安全: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立即擬定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損鄰情形擴大。
申請復工:施工損鄰案件,如有危及公共安全者,經承、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加強安全防護措施後得由承、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檢附相關安全鑑定書及復工申請書報本處同意復工後,方得以復工。
准予繼續施工: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經勘查後出具安全鑑定書,認定未危及公共安全者,由本處准予繼續施工。
(5)協調:
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應自行協調或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如協調未成立,得由任一方申請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辦理房屋損害鑑定。
達成協調和解完成:完成和解時,雙方應檢附和解書或調解書向本處備查銷案。
未達成協調和解:應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不再介入。
(6)結案:
逾屋頂版申報勘驗30天始提出損鄰事件者,不適用本處理程序,應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不再介入。
雙方經和解或調解成立,達成協議後並應做成和解書或調解書,函請本處備查結案。

 

柒、營建工地環境管理作業

一、工地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圖說應依建築法第54條之規定申請備查,拆除時亦同。
二、安全圍籬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範圍及材料如下:

  1. 建築物施工場所臨接寬度超過四公尺以上道路者應於基地四週以鋼鐵或金屬板(1.2公厘厚以上)、木板(1.5公分厚以上)、夾板(0.9公分厚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但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訂之第1級營建工程者,其安全圍籬高度不得低於2.4公尺,且定著基地上(下設10公分底座)之密閉式安全圍籬並加以適當著色美化。
  2. 臨接道路長度未達6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臨接寬度4公尺以下道路者,應採取完善之圍護措施。
  3. 道路截角處之安全圍籬應以透空型式建造,其材料以透空鐵絲網或鐵欄杆為之。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本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4. 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建築工地安全圍籬美化: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臨接長度10公尺以上之工地;其安全圍籬,至少有二分之一長度以圖樣美化,其長度扣除施工門長度。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其寬度不得大於6公尺。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圈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車注意。
(七)拒馬: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圍內,須圍妥一‧二公尺以上高拒馬,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整潔。

三、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安全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本處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四、2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2.5公尺或5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其規定如
下: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架或鋼框鷹架。但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道路部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公厘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或有抑制粉塵之防塵網、防塵布。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二樓頂版以下應另加設厚○‧二二公厘帆部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九公分厚夾板或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板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

五、凡建築基地臨接已開闢人行道、學校騎樓地、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或重要名勝地區,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六、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三公尺,淨高至少二‧四公尺,其使用材料為鋼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厚度一‧五公厘以上)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封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寬度二‧三公尺以上)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其餘地區應依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討結構安全),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鋪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地坪加○‧九公分厚鐵板)外,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行人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七、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未達四公尺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通行。

九、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鋪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十、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樓板或騎樓直上層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接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鄰接地騎樓未接通前不在此限。
十一、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十二、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指揮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密閉輸送管道、人工搬運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
十四、建築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十五、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十六、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沈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沈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沈澱之污水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七、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沈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施。
十八、建築物施工場所易產生噪音或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其作業時間,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震動及灰塵散播作業場所,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間實施。
 (二)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樁、挖土機操作時應遵守噪音管制有關規定,其作業時間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間實施。
十九、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電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二十、建築工程設置樣品屋時,應提出申請,經本處核准後始得設置,並應於建築物全部完工時拆除。
二十一、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注意下例事項:
  (一)靠近鄰屋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或適當支撐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1. 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距離。
  2. 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挖面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3. 如地表面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如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及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燈)在場維持交通秩序。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時加以補強。

二十二、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告示牌(七十五公分×一五○公分)。告示牌內容應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含專任工程人員)、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外,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屬公共工程者其告示牌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辦理。前項設施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二十三、建造執照於有效期間但工地施工申報勘驗進度未達基礎階段,呈停滯狀態,應申報工程中止,其法定空地應適度綠化。

 

捌、颱風前通報防處措施及工地檢查機制
颱風警報發布後,承造人及監造人應詳檢已完成設施,如有損壞應填具通報單,以傳真方式報請本處備查。

玖、地震後工地檢查機制
遇有地震後,承造人及監造人應詳檢已完成設施,如有損壞應填具通報單,以傳真方式報請本處備查。

拾、工地檢查作業
一、本處採定期工地檢查。
二、工地檢查頻率原則上每季1次(視申請案件數量另行調整)。



(附表一)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查核紀錄表
依據:「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建築執照案件施工管理處理要點」第肆點。
建照號碼: 開工日期:   年  月  日
建築地點:  鎮鄉市  段  小段  號等  筆土地。
安全防護查核項目 合格 不符 建築物工程查核項目 合格 不符
1 安全圍籬設備內容 1 基地內舊有房屋已拆除
2 機具材料放置 2 山坡地有關事項
3 安全走廊範圍規格 3 施工損鄰
4 道路使用寬度 4 其他
5 保持道路清潔 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有 □無
6 衛生設備 建築物施工日誌 □有 □無
7 施工場所出入口 建築物施工日誌技術士簽章表 □有 □無
8 截流設施 起造人: (簽名)
9 公共設施防護及警示燈 監造人: (簽名)
10 鷹架、護網,帆布,標示板 結構設備專業技師: (簽名)
11 騎樓打通 承造廠商: (簽名)
12 垃圾清除 專任工程人員: (簽名)
查核意見
查核人 日期 年 月 日
備註 一、本表計一式四份,第一聯由起造人收執,第二聯由監造人收執、第三聯由承造廠商收執、第四聯由本府收執。
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附本表。
三、技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第  聯
(附表二)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
一、建照執照:

二、建築地點:

三、查驗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四、查驗內容(含情形、位置及項目)



會勘人員:

起造人

監造人

承造人

勘查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