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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群峰線

法律規範

修正保護利用管原則第7點條文

99-09-10
636
  • 核定日期:行政院98年1月17日院臺建字第098000665號函同意修正
  • 法規內容:

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四種分區之土地,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方針,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區內林業之經營在不影響區域之生態資源、水土保持與景觀,得為原利用型態,惟其利用範圍、方式、伐採與造林應依國家公園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區內原住民保留地,依其使用現況、資源特性與發展需要,予以劃分為下列使用地,作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1、鄉村建築用地以建築自用住宅及必要之公共設施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
(2)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簷高10.5公尺。
(3)興建地下層以開挖1層或4公尺為限。


2、農業用地以供農業生產使用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本用地內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自用農舍、與當地農業發展有直接關係之農業設施。
(2)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
(3)申請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簷高10公尺。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0,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興建地下層以開挖1層或4公尺為限,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4)興建農舍之基地與重要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10公尺,但因地形特殊,經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5)申請興建農舍基地得不限於一宗土地,但均應屬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6)原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10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0之農地),不論該百分之90之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7)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8)民國89年1月28日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己有建築用地總面積百分之5,民國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土地取得應滿2年。
(9)本原則未規定部分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


3、林業用地以供營林及其設施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本用地內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林業使用及其設施、生態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等。
(2)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改建、修建、增建,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3,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簷高7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公尺。
(3)本用地內禁止破壞地形、改變地貌、破壞或污染水源、採取土石。


4、墳墓用地得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並應公墓公園化。


5、機關用地以供國家公園管理處、遊客中心、展演設施、國防、給水或其它公共使用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
(2)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簷高10.5公尺。
(3)建築物之式樣、色彩與構造應配合四週環境景觀並加以美化。
(4)建築物地下層以開挖1層為限。


6、交通用地以供區域內興建道路、步道、車站及停車場等設施使用為主,本用地區內工程之興建應先徵得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7、水利用地以供區域內水利及其設施使用為主,其土地容許使用之項目悉依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